桃園律師案例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所為陳述應否採用,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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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所為陳述應否採用,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
查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具結後陳述廖○智以系爭方案對其詐欺之經過情節,固與廖○智具結所陳:未以系爭方案詐欺上訴人,係類似向上訴人借貸或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資,約定支付年息8%之利息等情有間。兩者所述情節相反,何者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而可採?未據原審敘明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上訴人一再指摘:廖○智關於如何領取款項、是否知悉密碼、有無至其他分行辦理、上訴人是否知悉存款轉入鄭○懿、鄭曾○鳳帳戶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倘為借貸,毋庸如此遮掩等語,再參以廖○智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陸續自上訴人帳戶領款,當時其期貨交易買賣已呈現虧損,自九十四年間起虧損尤鉅,似見其需款孔急;則其究如何說服上訴人,使上訴人同意以無任何擔保,且非按月收取利息之迥異於一般私人間借貸之方式,任令廖○智自帳戶領款二千零三十萬元,而其僅取得廖○智個人簽發之二年期支票?亦待調查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