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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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當事人,對之為實體裁判,該裁判雖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該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原由呂○明承租,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租賃權由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在上訴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其全體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系爭調整租金事件,被上訴人僅以呂○平等二人為被告,雖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惟依上說明,對於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呂○平等二人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依其所調整之租金比例,計算呂○平等二人積欠租金之數額,即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攸關其應給付租金數額與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土地範圍。原審一方面認系爭九棟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共計四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之承租權,於系爭房屋讓與時,即應隨同房屋移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榮等人取得。另一方面卻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所示法定空地承租權隨同移轉與房屋所有人,據此計算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前後認定不一,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該已移轉承租權與賴學榮等人之法定空地位置、面積,攸關上訴人於移轉後所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租金數額。原審未遑詳為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