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電報放貨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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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電報放貨之法律性質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外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貨物運送至法國後,因受貨人AXR I 公司積欠LV公司運費、報關費,為LV公司於法國行使留置權而遭拍賣,LV公司係合法行使留置權,已經法國法院判決認定,且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貨物顯因受貨人AXR I 公司之過失所致,既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超捷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 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權宜方法。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僅為一不得轉讓之單據證明,初與已取得物權效力而得以背書輾讓之載貨證券未盡相同。本件上訴人簽發電放切結書,迄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該切結書記載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D/O交付受貨人,乃為原審所確認,則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依上說明,尚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此論述,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