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載貨證劵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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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載貨證劵之準據法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原審未經選法程序,逕認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載港為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已有可議。且原審既選定我國法為準據法後,又與新加坡海商法及菲律賓海商法比較,再謂縱認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其理由論述,前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