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鑑定意見不同時法院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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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鑑定意見不同時法院之處理
日期2016-06-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查第一審法院因刑事偵查中曾經將系爭筆跡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因發現陳○霞本人在金融機構印鑑卡上之字跡,有多數書寫方式,認無法列入比對乙節。因而再函該局查明書寫習慣是否受身體健康狀況等影響?其函覆稱:因個人情形不同,未便臆測;若個人簽名具有多種書寫方式,以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仍認其前鑑定結果不受影響等語。再以同樣理由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時,該局亦表明:由於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因此鑑定時,送件質量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數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樣本字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但對筆跡多變者,則樣本字跡數量要求較多,且書寫之時間需與待鑑字跡相近,俾與待鑑字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等語。顯見陳○霞書寫方式多樣,其又生病住院,甚至已加裝呼吸器進入加護病房,似均可能影響其筆跡。而原審提出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中崙公司等股東同意書)與系爭五家公司相關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送請調查局為鑑定,該局以:就爭議筆跡與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五月經陳○霞平日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系爭筆跡係穩定控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相近(同為九十九年患病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等語。然對比之筆跡綿延經年,陳○霞又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突然發燒腹脹住院,此前其未見有何不適情形。上訴人即一再辯稱:陳○霞於辦理股權轉讓時,正是臥床極為不適,身體、體力、環境、情緒、姿勢未能如平時,自難期待其保持與一般正常狀態之書寫習慣。而供比對之文書均在其生病前等語。則提供用以比對之樣本字跡文書之簽名是否有在陳○霞生病中者?提供之數量是否充足?就其多樣性書寫之習慣是否曾讓鑑定機關得以知悉,作為比較參考之依據?原審俱未就此提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依據,又未就上揭不明瞭或不完足處及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命各該機關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調查審認,徒以調查局上揭鑑定結果,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霞簽名係屬偽造,已嫌速斷。
又陳○慧及陳○昌為上揭證述時,距陳○霞過世已二至三年,渠二人均具結證稱:陳○霞自知不久人世,將股權平均分析給上訴人等,用以使公司得以運作,並叫公司總務王○均辦理等語。王○均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使用的章都在公司統一處理,簽名都是自己簽,用印由陳○霞指示,陳○霞會看文件內容,沒問題後,渠在陳○霞面前用印等語。參以陳○霞遺產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三千萬餘元,系爭公司積欠其債務自四千九百餘萬元至四億三千餘萬元,上揭公司之資產狀況俱不佳,倘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由包括陳○昌等五人之全體繼承人平均獲得上揭登記之出資額或股權,較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上訴人及陳○華股權及出資額,差異不大,則上訴人陳○昌、陳○順、陳○安、陳○慧及邱○貞是否有動機偽造移轉文件,自非無疑。乃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竟僅摭拾筆錄中渠等所證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陳○霞並未贈與上訴人系爭股權及出資額,辦理股權移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