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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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日期2016-06-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台大郵局、台銀敦化分行及富邦敦化分行等帳
戶,有被上訴人之所得款項匯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為伊所有,即逕認為兩造共有,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難謂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