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隱名合夥契約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隱名合夥契約
日期2016-06-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查新屋工程案及平鎮工程案均係由御○公司單獨承攬,元○公司或全○公司並非承攬人,各該工程案合約第二、三條已載明御○公司、元○公司之各自工作內容,其中元○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指於三百萬元(新屋工程案)或八百萬元(平鎮工程案)額度內,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各該合約復約定元和公司之出資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及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五萬以上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但無元和公司應分擔各該工程案所生損失之明文。證人劉○賀亦證述:「(新屋工程案)當時預計的獲利是二百多萬元,沒有想到有虧錢的可能。」各等情,元和公司簽訂各該工程案合約,似係為分受御○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保證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而不分擔所生之損失。參以各該保證獲利之金額,並非以元○公司之出資(原本)按一定之利率計算得出,亦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係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收取利息者顯然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各該工程案合約所稱之保證獲利,並非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御○公司與元和公司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元○公司與御○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抑或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已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