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明知非屬於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88條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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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明知非屬於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88條求償?
日期2016-07-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要旨
ㄧ、原審以:(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規約及其他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公告函釋等,如有修正者亦同。」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制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範本」內容相符。其內容係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保護一般投資人權益,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第八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貴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準此,欲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在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應同時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由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股票則由集保公司保管,買賣股票時,均於投資人自己之銀行帳戶內收款或扣款,實務上稱之為「款券自動劃撥制度」。不論證券商、證券商董事長或營業員等,均無權經手及挪用款項及股票。
上訴人於開戶時簽立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上訴人明知不得將款項私下交付曾○玉,卻仍將款項匯至曾○玉之人頭戶,作場外交易,其行為自違反系爭契約。(二)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陳○惠在○○銀行擔任襄理、楊○惠為○○塑膠公司總經理,並非無智識之人,當對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知之甚深。上訴人委託曾○玉從事股票買賣,原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法令所規定程序及兩造間之契約。而上訴人未透過正常之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依曾○玉之指示,將其欲購買股票之款項,私自匯入第三人帳戶,從事所謂特定人股票之買賣。實與有價證券交易常規不符,亦與其聲明書內容有違。上訴人之行為既違反系爭契約,縱令曾○玉係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仍難以逕認其係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且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買賣股票情事,顯見上訴人知悉正常買賣股票程序。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並非因正常交易所造成,而係因私下場外交易,受曾○玉侵占款項所致,衡情亦明知此非曾○玉之職務行為。
(三)上訴人另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曾○玉上開不法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符合法令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法規之規範意涵,本即以合法為前提,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踰越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將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曾○玉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既難認係屬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之行為,而違背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僅屬曾○玉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雖復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曾因曾○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受金管會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為由,而依法處以警告處分,足認金管會亦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監督管理選任不周之疏失及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云云。惟依該處分內容,係認定曾○玉有代保管客戶存摺印章、受理客戶電話委託未留存電話錄音、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並未提及曾○玉有進行私下場外交易,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曾○玉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系爭契約所附「聲明書」載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依其內容,足認曾○玉並不得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進行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上訴人對於曾○玉為其進行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非屬曾○玉之職務上行為,要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其不得將款項私下交付曾○玉,卻仍將款項匯至曾○玉之人頭帳戶,作有價證券之場外交易,因受曾○玉詐騙而受有損害,尚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