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派下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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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派下權確認
日期2016-07-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逕即否認其派下權。查上訴人為十六世李○契之子,李○契為十五世李○營之子,為原審所確定。觀諸李○俊等三十餘名派下員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章立具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迨至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為祈尊祖敬宗有處,始由先祖李○長、李○波、李○柑、李○貞、李○營、李○金、李○接等人,集資置產以『李○任』為名號置公田數處(詳如不動產清冊)暨創建李氏宗祠於桃園大檜溪,永為忌辰祭祀之用。……乃以『祭祀公業李○任』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李○長、李○波、李○柑等三人為本公業首任管理人,……再重新改選由李○泰、李○貞、李○營等三人繼任管理人,李○營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經改選由李○、李○契繼任管理人」等語,復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足稽。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成立」等語。則上訴人一再指陳:「依照沿革,祭祀公業應該是在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設立」、「李○長等七人為原始設立人,該七人直系男性子孫,自因繼承而當然為派下員」、「元德公乃本支系家營公之直系十一世祖。……元德公出嗣之事實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前發生,不影響本人派下權之取得」、「依九十四年修正規約第二條,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三房來台設立」及「(該規約第二條所稱茂長之先祖置產設立)茂長之先祖何許人也語焉不詳」等語,要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及上訴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其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迭稱:伊祖父李○營係置產人之一,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有上述公業沿革所載暨被上訴人提出之李○任公三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祭祀參祭派下清冊列載屘房姓名李○契等可稽。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