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425條之1  租賃關係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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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425條之1 租賃關係之推定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
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又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亦以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限(參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地上物僅部分為房屋,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均屬指示牌、門樓、假山、洗手台、遊樂設施、雞舍、吊橋、流龍、廁所、看台、望遠鏡、烤肉場、木椅、滑水道、鐵橋、水塔、水池等物,均非房屋,存在長達四、五十年,又年久失修,破敗不堪,無法再繼續使用;上新花園因經營不善而關門,設施已棄置多時;系爭地上物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以第○號函要求恢復原編定使用;內政部營建署將系爭地上物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等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或移送法辦等語,並以現場履勘照片、更被上證九號工程合約書附件照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宜蘭縣政府函件為證。且金○公司自承:「事實上園區沒有在使用,都已經廢掉了;橋○、水塔及一些地上設施散布在系爭土地上,因為道路久未整理,無法到達,是處在荒廢狀況」等語。果爾,則非屬房屋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能否供遊樂園使用?系爭地上物是否全部均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與金億公司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以系爭地上物均為上新花園之一部,有整體經濟價值,不能單獨切割其中非屬房屋之地上物,即認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均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依上說明,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