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另案附帶扣押與證據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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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另案附帶扣押與證據權衡
日期2012-10-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要旨
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