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本國金融機構於境外分行是否仍屬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範?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本國金融機構於境外分行是否仍屬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範?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臺灣企銀經財政部核准在香港設立,並向香港當地政府提出申請,經香港金融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辦理支票項目之分支機構,為原審所認。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二年二月四日金管銀國字第○號函所示,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可見臺灣企銀香港分行雖係臺灣企銀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之分支機構,但其營業地係在香港,且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受香港法令規範。此與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其成立及經營內容均須依我國法令規範,顯然有別。則上訴人指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並非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系爭支票非屬我國票據法規定之支票,是否全無可取,自有再詳予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符合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