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作為輔助資料,仍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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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作為輔助資料,仍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日期2012-10-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彈劾證據或關鍵憑據。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其就發生性行為時A女未推拒,以及發生性行為時A女未哭泣等問題之回答,雖有說謊反應。惟原判決基於前述原因,認為上述測謊結果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積極性證據或直接證據),或判斷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消極性證據或彈劾證據)之唯一或絕對依據,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九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