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使用借貸與遷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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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使用借貸與遷讓房屋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母親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內…,原告乃於兩造碰面時偶有提及何時會遷離之問題,但被告均相應不理,而當時兩造父親仍在,並希望原告仍暫時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毫無準備他遷之舉,兩造父親即不再阻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因當時父親體弱,原告不願驟然興訟讓父親晚年不得安寧,乃隱忍而未請求…。」等語。所謂「暫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似僅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搬遷時間,能否逕認係使用借貸目的之約定,尚非無疑。原審擷取上開起訴狀片斷:楊○甫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被上訴人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即遽認上訴人將楊○甫所述納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兩造就此達成合意云云,自嫌速斷。
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己需用系爭房屋,倘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自非所問。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以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