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名譽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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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名譽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這種募款方式是詐騙集團」、「我覺得這個帳目(紅衫軍)就是貪腐的溫床」言論,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係指摘承諾金可能被使用於與上訴人原承諾目的(即進行倒扁運動)不符之參選事務上,及鉅額承諾金之控管、監督機制不完備,帳目不透明,並非直指上訴人以募款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上訴人已有侵占承諾金等不法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違背法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