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保單條款及保險契約之解釋及效力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保單條款及保險契約之解釋及效力認定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又依系爭保險單簽立時(九十六年間)所適用經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訂立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不包括同意保單條款約定以外之給付,保險業務員於保單之外,出具同意增加保險給付之書面,倘未經保險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難認係其業務之執行。
本件上訴人之要保書並無所謂保本率之記載,系爭保證書係黃○芬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簽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保證最低收益,且投保時,非輕率無經驗,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依保本率為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原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並泛以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