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前,關於管理人選任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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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前,關於管理人選任之問題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
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本件林○城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十九份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已逾系爭公業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其管理權自屬合法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捨棄關於林○香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主張,其再以原審未認定林○香為派下現員,指摘判決理由矛盾,於法亦有未合。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