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使用借貸合意、默示意思表示之認定與不當得利請求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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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使用借貸合意、默示意思表示之認定與不當得利請求範圍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查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為羅傳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六日函示:「系爭土地係羅○地於六十七年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建築使用,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後,本處即不易管理及處分,建請通知納稅義務人另提供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稅款」內容,堪認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惟無同意或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針對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特約之效力而為闡釋,系爭借貸契約與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不同,自無該解釋意旨適用。
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羅○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未有其他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嗣三信合作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從與羅○地、三信合作社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默示概括承受而成為分管契約,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相左,並與分管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均不足取。再被上訴人非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而係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乃為國家管理財產,增進國庫收入而有利於公眾,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異,不得比附援引。
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已不存在,自需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二十公尺建興路,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通方便,商業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足徵系爭房屋非供居住,而係營利使用,被上訴人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末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迄今均為二萬八千零七十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一○一年八月二日止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自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個月又二十九日為六十四萬零二十一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