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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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
日期2012-10-3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受無罪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明被告有罪之義務盡在檢察官,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本院最近見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立法例修正,參以彼邦學說及實務見解,針對所謂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多認為在一定的情況下(證據之存在甚明顯,其調查亦甚容易,且如不調查則明顯有致違反正義結果之虞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則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者,法院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法院已盡其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界定法院澄清義務之底限。惟法院如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者,即逕以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自屬審理未盡之理由不備,且不無事實之誤認,此等不備當然對判決有重要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