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刑訴法第2條客觀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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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刑訴法第2條客觀性義務
日期2012-10-3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違反其領取國家公餉,代表國家執行法定職務時,所應堅守廉潔情操之行為,加以處罰,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即「廉潔性」,用資維護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處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以圖取其自身或第三人等私人之不法利益為限,若專係圖謀國庫之利益,縱屬不法利益,既與貪腐之意義不合,自非可援引該條例之刑名定其罪責。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刑事審判之法院基於其職權,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本即負有同應注意之客觀性義務,用資彌補被告法律專業知識不足與臨訟應變能力之欠缺。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旨在針對久懸未決案件,明定量刑補償之救濟機制,使法院得據被告之聲請,酌量減輕其刑,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而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然案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八年,而被告本人未依法聲請酌減其刑者,縱其辯護人已代為主張,法院均應善盡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俾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權益。本件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自該繫屬之日起,迄原審本次更審一○○年一月二十日宣判時,累計已逾八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自屬上開因久懸未結而得聲請酌減其刑之案件。然於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前,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依法聲請減刑,僅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當庭主張原審若對上訴人為科刑判決,應依上開減刑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乃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並未盡注意義務,適度向上訴人闡明,即以上訴人未依法聲請為由,認本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且影響及於判決結果。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依法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仍未依法補行酌減其刑之聲請,致本院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