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參加人行為之限制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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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參加人行為之限制與效力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
又參加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雖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未予究明被上訴人於第一三八一號事件係提出何種防禦方法,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使用,致受敗訴之判決?徒以該事件第一審已審究之第一二九三三號竊盜案件內扣押卷證資料及系爭標售計畫案卷,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未能受第二審程序審酌為由,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參加效力,已有可議。
又參加人一經參加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具狀就第三二八號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參加訴訟之告知時,即表明其已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提起上訴,有該聲請參加訴訟狀足憑,被上訴人即非不知上訴人對第一三八一號事件提起上訴之事實,原審逕謂被上訴人未受通知,致未及繼續參加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其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苟第三人對買賣之標的物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得以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使買受人之權利因而喪失時,出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追奪擔保),以實現法律為維持買賣契約有償性之等價均衡關係(交換正義)及保護交易安全與信用所設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系爭土石係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並已繳清價金,嗣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系爭土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並命上訴人將該土石返還漢○公司確定,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石於上訴人標得後既經漢○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由法院判決漢○公司勝訴確定,致上訴人喪失該土石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不得根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