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7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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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7條之1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要旨﹝ㄧ﹞
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孟○萍前往林口農會大樓四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而受有傷害,係因所搭乘系爭電梯之斷裂瑕疵及煞停瑕疵所致。而元○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負責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該契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安全檢查及機件保養,發現潛在危險,防範未然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電梯既於元○公司維修保養期間,因上述事由墜落機坑,發生系爭事故致孟○萍受傷,原審未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元○公司就其主張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以究明依當時之電梯維修保養科技、專業水準或國家標準,是否不足以確保電梯使用安全無虞,達到發現潛在危險,防範未然之目的;徒以該目的僅為元○公司對林口農會應負之契約責任,認其提供之電梯維修保養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庸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賠償責任,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次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侵害債權行為,因法律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固不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惟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倘違法損及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權益,該第三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原審既認定系爭電梯有煞停瑕疵;而由元○公司指派履行系爭保養合約之技術人員鄭○雄及曾○昇,於實地進行維修保養期間,未能檢出須維修之煞停裝置,能否謂已盡履行系爭保養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無疑問。況原審既認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契約責任,對於因此所致非契約當事人之孟○萍所生損害,竟謂該公司與鄭○雄、曾○昇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洽。
再按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之歸屬及證明之程度。查孟○萍確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電梯煞車裝置系統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檢視一節,既經原審認定,則原審以系爭電梯之煞停瑕疵,難認鄭○雄及曾○昇進行通常保養、維修、檢查即可以發現、防免為由,否認元○公司與鄭○雄、曾○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將舉證之行為責任及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苛求於不具電梯維修保養專業、偶然前往林口農會搭乘系爭電梯致受傷之孟○萍,未就由孟○萍為舉證是否顯失公平一節為審酌,有違上揭但書所本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孟○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查林口農會尚非銷售、維修、保養電梯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農會大樓所裝置之電梯,難認有自行維修保養之能力。該農會既已提出其依法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與超○公司、元○公司訂約維修保養
系爭電梯,且有數次較大金額之電梯維修支出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林口農會之系爭保養合約並無低於一般行情,且不曾有拒絕依元○公司維修人員要求而支付必要維修或更換零件之費用等情事,則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推認林口農會已證明其無過失,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林口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未准其減輕賠償責任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