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425條之1  租賃關係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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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425條之1 租賃關係之推定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查原審認C1丙、C2-1乙、C2-2甲、C2-2乙、C2-3甲、C2-3乙等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陳○燦所有,嗣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蔡○靜、蔡林○雲、吳○琴,於各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固非無見。惟莊○榮迭於事實審陳稱:上開建物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是否可採?與蔡○諒等六人、蔡林○雲、吳○琴就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