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新聞報導合理查證與侵害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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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新聞報導合理查證與侵害之認定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稱:「…之前已有媒體這樣報導顯示此傳聞並非來自我的捏造,我們得到傳聞,向當事人求證,我們也把當事人說明全文刊登出來…」「…我不能讓消息來源曝光,我不需要用台灣之聲來作為我新聞原則的掩護…」等語,參以系爭報導旁僅有永○公司對查證函之回覆,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向上訴人或其他人合理查證,更未提及沈○甫及陳○珊之名,原審竟援用該院另案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證人沈○甫及陳○珊之證言(被告許○棋所查證之對象),直接當成被上訴人查證之對象,遽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乃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再者,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查系爭報導之內容指稱上訴人為吳○永小老婆,似為個人私生活事項,當事人倘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在公眾討論下,能否謂有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與吳○永之特殊關係,已足以影響永○公司決策、管理模式及獲利能力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永○公司員工、客戶之利益云云,原未說明其依據,且該特定公司、員工、客戶之利益,何以即屬公共利益,亦欠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