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經同意之錄音對話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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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經同意之錄音對話之證據能力
日期2016-07-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陳○清之同意擅自錄音、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況陳○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