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標售房地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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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標售房地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
日期2016-07-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要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屬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事業機構,其辦理已建讓售之承辦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因台北市都發局釋明○○新村符合已建讓售條件,被上訴人擬將騰空標售改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而於被上訴人改依已建讓售辦理前,○○新村之居民曾申請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該新村之房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此階段,被上訴人須依交通部眷舍管理要點等規定,基於職權,有准駁與否之行使行政裁量權空間,而為公權力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委由五位住戶代表與上訴人家人接洽,未直接通知上訴人出具具結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有違失之處。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擬改依已建讓售辦理,即應按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合法通知該新村曾參與表明「若法律許可,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之旨之住戶(包括上訴人),然其竟未依行政程序法上揭規定合法送達原住戶即上訴人梁○瑜之配偶王○卿及吳○堯,僅委託不具公權力之部分代表口頭轉知相關訊息,且亦無公務電話記錄或委託辦理公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認有疏失。上訴人倘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關於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