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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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賠責任
日期2016-07-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按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查上訴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台九線一七○公里三五○公尺處至一七○公里三六五.三公尺處間之某處南下車道,遭落石貫穿車頂座,並傷及其頭部。現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方嗣後業已興建明隧道並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而由花蓮林管處提出之台九線一七○公里三五○公尺斷面圖、一○公尺等高線分布圖、現場勘查路線(GPS移動軌跡)等件,依據現場狀況及物理慣性原理推論勾稽,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之落石係來自事故地點上方約三○○公尺處之山壁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落石已經新城分局照相存卷,花蓮林管處既備有該等資料及具有該等專業,似非不能鑑定落石源自何高度,藉以釐清負責之機關,乃原審未遑詳加推研,逕以地形地貌已與事故發生時不同,認難以鑑定等方式還原本件落石來自之實際高度與位置,進而認該地點是否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免速斷。
落石高度雖非自系爭道路上方三○○公尺處之山壁,倘高度仍由花蓮林管處所轄,其明知該路段下方即為自宜蘭往花蓮之要道,是否能以其職責為森林之保護及經營利用,即免其注意所管轄森林中之石頭有落下砸傷人之危險,而不為防免義務,原審未遑調查,竟予棄置不論,自欠允洽。
倘推算後之落石高度非花蓮林管處所轄處,而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院台忠字第○○號函附「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有關項次三-四指明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主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道路主管機關。同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台忠字第○○號函亦稱請交通部依職權主辦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監察院一○○年四月十二日審議糾正案文,案由欄明示:交通部針對「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內,至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外,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卻未實施相關巡查,均有未當,爰依法提案糾正。顯示路權所及上下邊坡屬交通部及道路主管機關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而公路總局四工處又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訂有四種防護措施:(一)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二)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三)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四)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關於邊坡落石之防範,似為公路局應為管理者,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路,通暢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參酌花蓮林管處亦稱:本案事發之處確實因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該處才會於事發地點施作型框植生工程,用以防範落石墜落,惟案發之際該處所設置型框植生工程僅施設一部分,均未就破碎岩壁全面施設,其未施作部分恰位於台九線一七○K+三○○至四○○間,……系爭地點之隧道工程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施工完成,致使本件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公路總局四工處既不否認其為系爭道路養護單位,須定期辦理養護巡查。該地點上方岩壁呈現瀑布狀裂縫,事後業已興建明隧道並設置掛網及型框植生等情,顯見公路總局四工處明知該處係屬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
又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花蓮太魯閣地區又分別發生二級及一級地震,則公路總局四工處是否除定期辦理養護巡查,尤須更行巡查防護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以盡其主管道路行車安全之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旁之自然山壁,係屬公路或其相關設施之一部分,亦未提出明文規範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情況,公路總局四工處對於公路旁上下自然邊坡有養護義務,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