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與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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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與當事人適格
日期2016-07-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一○四年二月三日以後採行之見解。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他公同共有人及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原告請求該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本件蕭○以次六人主張其與林○燕自林○死亡後迄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訴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林○燕返還占用期間所得之不當得利,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第一審判決駁回
蕭○等六人請求林○燕給付部分,蕭○等六人未就該敗訴判決對林○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於第二審審理時,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蕭○等六人聲請追加林碧燕為原告,遽認蕭○等六人得自為原告,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並進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蕭○等七人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蕭○等七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依上說明,自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