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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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二、三、四款、第十點第二款前段規定即明。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固未如同法第一○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始能兼顧所有關係人之權益,上開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款,應屬適法。
按原審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固未如同法第一○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乃參照土地法第一○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於法並無違誤。再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行為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煌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未能送達,乃於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已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始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自難認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