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契約之解釋原則與立約真意之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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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契約之解釋原則與立約真意之探求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傅○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十五筆土地,計二四一三.五平方公尺(合七百三十坪)以總價二千零四十四萬元出售予傅○沼,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傅○沼花費鉅資購入上開土地,目的應在取得土地之開發、利用,豈有容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其上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對其主張法定租賃權存在之理?又上開土地上所坐落「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因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一亟待解決之問題,雙方雖約定被上訴人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容許傅○沼自行排除土地上建物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糾紛之處理,則其真意是否含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可否認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推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