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訴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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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訴權之行使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查原審認定陳○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以為陳○誠清償借款債務為對價,其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該讓與應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及七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當時陳○誠對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尚餘九百三十萬餘元(不含陳○哲代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一百萬元)。受讓人陳○哲隨即於同年八月間,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予華南銀行,向其貸款九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陳福誠之原債務。又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間鑑估附表不動產之總價值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九十六年間該不動產之價值變動不大,且陳○誠於是時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於上訴人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陳○誠全部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約為附表不動產估價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百三十九萬元,不及當時陳○誠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九百三十萬餘元甚多。則於陳○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陳○誠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結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至上訴人先後向華南銀行貸款時所提供之抵押標的物即附表不動產,除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陳○○不動產在內,且各以陳○○、陳○呈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之價值,於是時償還華南銀行債務後,將有剩餘云云。惟參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華南銀行應先就陳○誠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償,自無所謂換價餘額可由陳○誠取回而供被上訴人受償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