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製造物供給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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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製造物供給契約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代工其享有專利之遮蔽裝置產品之沖壓業務,及協助製成沖壓模具等,兩造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契約存在,惟並不否認兩造有共同投資開發製造「模具組立」合作事宜,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等情事;而原審審理結果,固認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惟兩造間之上開合作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以決定系爭模具組立之所有權歸屬?乃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規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暨依職權自為契約之定性,率以兩造無上訴人主張之製作物供給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即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