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職業災害補償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2016-11-20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自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至同法第六十條係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係屬雇主之清償,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取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系爭房屋係由敦○公司起造、新○營造公司承造,系爭事故發生時,新第營造公司已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敦○公司。嗣敦○公司所僱用,實際負責系爭房屋現場清潔工作發包及安全維持之經理董○任,將交屋予承購戶前之系爭清潔作業,發包予獨資商號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順)承攬。而位於系爭房屋二樓G室,預備作為室內梯之系爭開口,僅以氧化鎂板覆蓋,未另設置適當之護欄等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且董○任亦未告知陳○順,促其注意該開口存在並為防範措施,致陳○順僱用之清潔工人曹○德於上開二樓G室清掃時,不慎踏破系爭開口處之氧化鎂板護蓋,跌落一樓地面,傷重不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董○任將系爭清潔作業發包予如○企業社承攬,使清潔人員進入有系爭開口存在之危險環境工作,且預見系爭開口僅以無法承受重量之氧化鎂板覆蓋,應另設置適當之護欄或警告標示,竟未為之,且未告知陳○順促其為防範措施,因而致曹盛德誤踩該開口,墜樓身亡,就曹○德之死亡,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