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贓物罪被告非不得為附帶民事請求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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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贓物罪被告非不得為附帶民事請求之被告
日期2016-12-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贓物罪亦係妨害財產之犯罪,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贓物犯回復其物或賠償損害。查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刑事被告李○智將犯罪所得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執往銀行提示兌現花用,以此方式損害再抗告人之利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就相對人之贓物犯行追加起訴,有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果爾,能否謂相對人非前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贓物犯,再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相對人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