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假扣押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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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假扣押之釋明
日期2016-12-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九樓房地,價值約五百十萬元,不及伊上開損害額三分之一,顯無法滿足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相對人則否認再抗告人對伊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確定,則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其現存之財產又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以之取償,如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