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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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日期2017-04-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若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民法上之規定或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