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環保稽查人員就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證述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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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環保稽查人員就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證述之證據能力
日期2017-04-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睍、江○軒及黃○誠於偵查中所證,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關於判斷現場回填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證言,如何係基於渠等在雲林縣環保局以往實施環保稽查之實務經驗,並綜合渠等於現場所見所聞之情狀而為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經驗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敘,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爭執上開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該等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