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心神喪失與刑事程序之停止審判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被告心神喪失與刑事程序之停止審判
日期2017-04-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僅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對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及於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同條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規定,非以此情況即認為應停止審判,亦可明瞭。又被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乙情,事涉法院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法院之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所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況作為判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