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條  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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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條 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追訴權時效
日期2017-04-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要旨
菸酒管理法制定公布後,係於91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且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上訴人行為既在該法施行之前,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79年 3月30日公告修正,同年4月1日起實施)「丙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計算):(1)洋煙、洋酒、捲煙紙。…(4)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原判決根據卷內資料認定之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一)1.2.、(二)、(三)所示之4 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之完稅價額均已逾10萬元,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私運亦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地區產製(即上述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匪偽物品)董公酒瓶、標籤、緞帶,其完稅價格亦逾10萬元。嗣行政院雖於上訴人行為後,先於90年11月29日以(90)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刪除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管制進口物品項目中之丙項第4 款之「匪偽物品」,復於90年12月27日以(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刪除丙項第1 款之「菸、酒、捲菸紙」(於91年1月1日生效),惟此皆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已在審判中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並說明上訴人本案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其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4年3月3日,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準,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上訴人涉案部分,係於84年6 月間(因卷內日期不明,是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日期即84年6月1日計算),於84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嗣因上訴人逃匿,經第一審於85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3月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6月1日至第一審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5年12月19日(共計1年6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4年9 月30日翌日起至繫屬第一審前一日即84年11月13日止之46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2月5日,惟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日歸案,故上訴人歸案之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實尚未完成等語。經核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