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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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之鑑定
日期2017-04-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要旨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人為之。即是否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由法院依具體情形決定之,並不以命為言詞報告或說明為必要。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對於第二審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但並未有如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之規定。故凡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之上訴部分,無論是否為上訴理由所指摘,亦不問其是否有利於被告,均應調查審理之。蓋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審,有綜核全案證據認定事實之權。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以對其涉 嫌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