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財報不實之董監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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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財報不實之董監法律責任
日期2017-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乃針對一般證券詐欺行為,第二項則為貫徹證券市場資訊公開原則之規範,二者乃獨立、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惟該條就應負賠償責任主體之規定並不盡明確,參諸該條第一項於七十七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揭櫫其規範之責任主體涵蓋第三人,故與該項立法最終目的均在保障善意投資人權益之第二項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另參以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責任主體已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等人,且審諸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將責任主體明列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人,故在解釋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時,得援引該修正規定之趣旨為法理及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認修正前第二十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人,並依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其餘董事、監察人、發行人之職員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又公司管理階層掌握公司的營運、財務及資金,如提供不實資訊,使股價受到非自然力之影響,一般投資人無法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應認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其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誤信而投資買入該公司有價證券,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本件久○公司九十一年半年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一年三季報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公告,公開說明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刊印,則授權人因不知其內容為不實而誤信久津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正常,購入該公司有價證券,嗣受有股價無量下跌及股票下市之損害,其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確有因果關係,且不因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後另發生炒作股價、違約交割事件影響其因果關係之成立。郭○富係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陳○義、呂○城、郭○福、曾○宗(下稱陳○義等董事)係負責編製久○公司上開九十一年半年報、九十一年三季報之董事,謝○雄、王○棠係監察人(下稱王○棠等監察人),呂○城、郭○福、王○棠、曾○宗雖係歐○公司、豐○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惟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然人身分獲選為董監事,陳○義等董事均係久津公司當然負責人,王○棠等監察人為該公司職務負責人,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及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義等董事及王○棠等監察人均未提交董事會表決承認及送監察人審核承認,伊等不須就該部分報告之虛偽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既負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相關財務報告義務,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義務),縱使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製作財務報告之草稿,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乃上開財務報告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監察人查核,即逕向主管機關申報對外公告,足證陳○義等六人未善盡董監事應盡之義務,未履行編造、審核財務報表之義務,致郭○富得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吸引社會大眾投資,實難認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另吳○輝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以經理人身分在該公司九十一年半年報及九十一年三季報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上蓋章,並援用作為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屬該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其經郭○富授權而就公司電子交易之單據及會計憑證之最後審核人,就該公司之虛偽交易作帳情事,既不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無過失,亦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法理,負過失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均係指公司或法人對於其負責人或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時,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之情形,尚非行為人有多數時,彼此間連帶負責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令陳○義等六人及吳○輝負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法理,認陳○義等六人、吳○輝各依其責任比例對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審酌陳○義等六人為久○公司董監事,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難與郭○富等量齊觀,且曾○宗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擔任第十三屆董事,其過失責任應低於其餘董事,故負二十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其餘陳○義等董監事則各負二十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吳○輝因與郭○富共同操縱久○公司股價,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上刑事判決),而其負有審查前揭會計憑證及蓋用久○公司印鑑章之責,其疏失之責顯較陳○義等六人為重大,應負五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久○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為募集與發行久○二公司債而刊印公開說明書,雖援用上開不實之九十年全年度、九十一年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表,致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惟證交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對象為「認股人或應募人」,則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權人自須以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之人為限,不包括在「交易市場」買受有價證券之人。系爭公開說明書乃久○公司為發行久○二公司債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久○二公司債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六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繳款,則在詢價圈購及該繳款期限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權人即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不得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郭○富、吳○輝及陳○義等六人既均係久○公司之負責人,郭○富、呂○城、郭○福復在系爭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均應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附表五編號三八四至三八九號之授權人,按各應負之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均非有據。
另豐○公司、歐○公司雖係久○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係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呂○城、郭○福、曾○宗、王○棠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董監事,其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範之責任主體,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呂○城、郭○福、曾○宗、王○棠係因執行久○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並非執行豐○公司、歐○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自無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令豐○公司、歐○公司與其等連帶負責。再中○證券公司雖為久○公司九十一年發行久○二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並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惟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規定(下簡稱評估查核程序),中○證券公司辦理久○二公司債之評估查核,雖應「查閱該公司最近三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之財務報告、內部資料及法律意見書,以了解其與關係企業公司間業務交易情形之合理性……」。惟中○證券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故在該日以後始公告之九十一年三季報,並不在中○證券公司評估查核之範圍。又依據評估查核程序第參、二(一)、3、(4) 點規定關於各該存貨及資金管理情形均以查閱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以為評估,故該公司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資料內容,作為評估作業之基礎,尚難認有何疏失未當之處,自不負賠償責任。
末按證交法除於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有明文規定外,就其他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是授權人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方法,即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至應有狀態,故本件以授權人購入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合理。惟因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本件授權人係以財報不實為請求之前提,惟系爭財報不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確實揭露時,久○公司股票已下市無交易價值,故採毛損益法為計算依據,即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務報告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結果負賠償之責,方屬合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提起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再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或有價證券於募集、發行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其善意之
相對人,於認購該有價證券後受有損害者,得分別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投保中心起訴主張久○公司有前述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情事,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至發行久○二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使其內容亦有虛偽不實,致授權人誤信而買受,請求郭○富、吳○輝、陳○義等六人及中○證券公司,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此並經原審列為兩造個別爭執之事項及二個各別之請求權基礎,則投保中心似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訴之客觀合併。果爾,法院即應就投保中心所主張之上述二項原因事實(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訴訟標的(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逐一審判,必待該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以附表十三編號二至九五所示之授權人並非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受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應募人,而係在「交易市場」買受久津二公司債,並非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云云,逕為該部分授權人不利之判斷,而就投保中心所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恝置不論,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