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9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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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97條第2項
日期2017-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承諾讓售系爭土地,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倘受有實際損害,能否謂其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遽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