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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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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11-1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有無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