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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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
日期2017-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請求報酬以委任事務中已處理之部分為限。至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酌定。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記載:「合約目的:因乙方(即被上訴人)發現甲方(即上訴人)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甲方均全體同意委任由乙方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未辦繼承土地遺產屬實」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等獲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遺留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上訴人繼承,乃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始與伊等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果爾,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繼承乙事,縱係由被上訴人發現告知上訴人,似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緣由,而非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不生已否處理完成之問題。原審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已處理部分而酌定報酬,已有可議。且系爭合約書第二條關於報酬約定記載:「……如乙方能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該先人遺留前述未辦繼承土地遺產,甲方願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提撥其中十分之四持分之土地面積回饋乙方做為研究費報酬……」、第三條關於費用負擔記載:「……乙方以合法正常手續向地政機關辦理取得甲方先人遺留前述未辦繼承土地之遺產手續之所有登記費、印花稅及甲方回饋乙方土地移轉登記費(甲方以買賣移轉方式辦理)、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全部稅費、手續費全部均由乙方負擔,即甲方均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約定之報酬中包含被上訴人支出之全部費用及稅賦。而被上訴人所備之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係無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倘系爭合約未終止,被上訴人尚須繼續處理之事務為何,及迄完成繼承登記所需負擔之全部稅費為若干等,攸關被上訴人已處理部分所占比例或難易,及其因未完成繼承登記而未支付之稅負占原約定報酬之多寡,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十分之一即三百萬元,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