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害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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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害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亦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上訴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不僅已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當該條第一項之「他法」。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二車碰撞點究係在外側車道或路肩,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證人賴○忠所證小客車應無逼貨櫃車之感覺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縱被告係自首,是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予減輕其刑,指摘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係自首,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酌自有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