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誣告罪章之刑法第165條與第169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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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誣告罪章之刑法第165條與第169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區辨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僅處罰單純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後者尚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再司法警察(官)利用其調查犯罪之職權、機會或方法,誣陷他人犯罪者,不論動機係出於增加辦案績效之目的,或挾怨報復,抑或其他,刑法第二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章就此既無特別處罰規定,即應適用第十章誣告罪之一般規範論處,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歐○琪為警察,黃○宏係歐○琪吸收之線民,歐○琪為爭取「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專案績效,假借職務上有製作調查筆錄、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及執行搜索之權力、機會,與黃○宏共同基於「意圖使余○明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黃○宏未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親見余○明在屏東縣○○鄉○○村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共同虛構黃○宏目擊余○明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事實,由歐○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調查筆錄上,持向檢察署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由黃○宏將注射針筒一支放在余○明上開住處,再由歐○琪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其他警察一同前往搜索而查扣,以此方式使用所偽造之證據,余○明於警詢抗辯該針筒非其所有,始循線察悉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原判決確認之上揭事實,被告二人為增加辦案績效,共同意圖余○明受刑事處分,一起分擔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查筆錄持以聲請取得搜索票,繼而栽贓,再前往搜索查扣所栽贓物,即係為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原判決認為歐○琪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係刑法分則加重,另成一獨立之罪,加重後其法定刑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重,乃從較重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處斷,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黃○宏非屬公務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處斷,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