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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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
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縱警察即時到場採取救護措施,其所為如何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要件,原判決已論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