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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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本件檢察官因抗告人李○瑞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論處抗告人妨害秘密五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