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緩起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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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緩起訴期間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要旨
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若僅係法律見
解不同,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遭依法追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足見其並無自我警惕、反省之能力,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制度為求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將之列為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要件。該條項第一款所稱之「緩起訴期間」,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於該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緩起訴前」所指為何?究係「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抑或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惟就該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對照以觀,該條項第二款所指之「緩起訴前」,自應解為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蓋該緩起訴處分,尚有再議程序,於再議時究係駁回或撤銷,屬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權。換言之,在再議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猶處於不確定狀態,自不能以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起算日。況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該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欠缺自省能力,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目的之情節,與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之情形相若,且較諸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犯罪者之情節為重。非常上訴意旨,逕認為僅係指「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之情形而言,則將形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及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反而不受該條項第二款規定之規範,無法對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公平現象,顯與立法本旨不符。本件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涉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在該處分確定前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又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以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一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五七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緩起訴前」究係指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抑或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實務意見不一等語。乃又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