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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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46條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非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查於第一審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而此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在準用之列,
觀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自明。本件被告卓志展因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準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經第一審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乃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然衡酌原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係因疏失致未遵守,對於法律見解並無
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